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其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其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7至8之各宣告刑,均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8/04/24」,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附表編號4至7之備註欄原記載「編號4-7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刑1年3月」,應更正為「編號5至6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己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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