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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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信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執更字第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信賢(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被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4月16日,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執行迄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再犯之罪,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輕罪,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現所執行殘刑之適法性應重新審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年2月(共4罪)、4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0年4月20日假釋期滿,然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15日未依規定報到;
108年4月9日、6月14日、6月26日、7月2日、7月9日、8月20日及109年2月4日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經發函告誡、訪視及協尋,均未能確實遵行,經法務部○○○○○○○典獄長以聲明異議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審核認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3月12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丙字第2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2年4月16日等情,有前揭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核准撤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
2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丙字第2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4月16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指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後,由法務部審核而准予撤銷其假釋之情狀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此外,聲明異議意旨雖認其於假釋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然而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乃係於109年5月1日作成,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不論該判決之作成或確定,均晚於被告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時點,益徵該判決與法務部是否撤銷其假釋之決定無關。
㈣、再者,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準此,聲明異議人倘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救濟,其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爭執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顯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制度之救濟範圍。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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