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心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曾觸犯酒駕犯行,經本院
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嗣於109年11月2日確定,見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9頁),又於109年10月31日觸犯本案相同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釀成實害,且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林心彤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口前,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心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心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