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白正凜 相對人 陳煒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應以票面文字記載之金額121萬元為票載金額)、票據號碼:CHNo760568號,並標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語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109年9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人白正凜不服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於10月9日收到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2號,並於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但本人目前收押於基隆看守所,只能用看守所裡的錢卡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敬請見諒,感謝法官」等語,別無其他陳述。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且自其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之109年10月16日(參見其提起抗告書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至本院,迄今已將屆2月,仍未補正具體之抗告理由,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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