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德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64號被告吳德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 麗仙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和與 阮麗仙 前為情侶,吳德和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前往阮麗仙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11樓居處歸還鑰匙,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在屋內客廳及房間徒手扭打,並相互推擠拉扯,致阮麗仙受有胸部挫傷、右腹臂擦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致吳德和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和、阮麗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吳德和於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阮│││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麗仙從客廳到房間再回客廳││││持續發生扭打,並在房間內││││將被告阮麗仙推到致其頭部││││撞到床沿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被告阮麗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和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3│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 │①告訴人兼被告阮麗仙受有│││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胸部挫傷、右腹臂擦挫傷、│││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告│││係暴力事件轉介表2紙│訴人兼被告吳德和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②2人為互毆之事實。│││││││││├──┼───────────┼────────────┤│4│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7張│①現場物品凌亂不堪,房間││││棉被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阮麗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吳德和於偵訊稱:伊進門將手機放在桌上,後來 伊有 將桌子翻桌等語,則告訴人兼被告吳德和並無明確 陳明 被告阮麗仙於爭吵過程何時地將其手機摔壞,且其亦表示本身有翻桌之舉,再從現場環境以觀,物品均凌亂不堪,是以無法排除爭吵過程告訴人兼被告吳德和自行摔壞,抑或被告阮麗仙不慎在推擠拉扯將該手機毀損,再者現場並無人證或是其他錄影設備足資證明被告阮麗仙有為毀損行為,從而既可對被告阮麗仙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從以屬故意犯罪之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05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