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玉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涂玉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詹紫慈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 素行 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詹紫慈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先後於10
5年11月15、16日,各匯款新臺幣50萬、1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7日撤回其告訴等情,均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