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法品香頌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能凱 相對人 余念祖
張雅 如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因週轉不靈,資金困難,與相對人協議分期給付積欠之薪資,實因有困難而延後匯款,之後資金實在調不到非常困難,希望與相對人二人協議,給予時間還清薪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除抗告人已履行部分予以駁回外,就其餘未給付部分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述請求再為協議等語,因兩造已經協議調解成立,抗告人既已同意即應依協議內容履行,抗告人所述並無必要。又調解成立內容亦無上述不得為強制執行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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