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玉即品克品安專業髮品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I復活P朔髮修復組柒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玉即品克品安專業髮品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AI復活P朔髮修復組」7件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妨害衛生之物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11月9日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54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AI復活P朔髮修復組」7件均屬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之含藥化妝品,業據檢察官於前述緩起訴處分認定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5日FDA研字第1040008765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2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確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