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靜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8、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靜玟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靜玟與告訴人 吳芃萱 原係網友,因細故交惡後,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線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發表之文章下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你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 李哥 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你5個月!像妳這種的!5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之Instagram留言上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當初她是直播主,我認為她是公眾人物,是可以受公評的。我也沒有任何辱罵的字眼,我沒有詆毀的本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開留言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網頁截圖列印資料1份可資佐證,雖堪予認定。
三、惟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係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雖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從嚴為之。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之誹謗罪,均係以言詞、文字或圖畫貶損他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而社會客觀通念,因時空環境之變化,不斷演變,亦非一成不變。尤其處此網路發達之時代,個人透過網路經營社群媒體吸納不同對象,更應觀察網路社群使用者用語習慣,綜合判斷有無貶損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
四、經查被告前述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意在揶揄告訴人才藝普通,不配經營社群媒體當直播主,此僅屬被告個人主觀看法意見,就社會客觀通念,其所述內容偏重個人主觀感覺,並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之評價。至其指稱告訴人主要目的是要上去撈金主,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等語,固有影射告訴人係因在酒店擔任陪侍之生意不佳,才轉任直播主意圖藉此尋得贊助金主;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在酒店擔任陪侍之事實,並因而認為被告故意貶損其人格。惟依當前社會通念,在酒店擔任陪侍,僅屬眾多合法正當行業之一,衡以個人選擇職業,各有不同經濟需求與社會環境因緣,只要不違反法令或社會規範,職業並無高下之分,亦不應因選擇不同行業,而對之為不同人格之評價。再者,當前網路社群媒體發達,個人藉由經營社群媒體累積大量追隨者(粉絲),而後以此為媒介獲得廣告收益或經濟贊助,已屬吾人生活之日常所見,被告上述「撈金主」之敘述,何來貶損個人人格之虞?又被告另發文「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你5個月!像妳這種的!5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等語,僅表達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主觀厭惡感,就第三者客觀觀察,僅能識別出被告與告訴人間個別恩怨之表述,實難遽認有何對告訴人人格之客觀評價,產生貶損之情形。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進一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事實,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審當前社會客觀通念,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而予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