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劉育麒 被告 李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
12、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提供其名下自小客車一輛作為擔保,各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47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合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之二筆借款均未繳納一期本息,經執行被告所有南投縣不動產受償1萬4,060元及鑑價公司退還原告代墊鑑價費4,300元,已全數充償代墊訴訟、執行費用,被告尚結欠本金40萬元、47萬元及如訴之聲明第
1、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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