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龔盈娥 被告 黃婧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4頁)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前3個月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1萬83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