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睿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程正宗 」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睿澤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共同被告即告訴人程正宗(下稱告訴人)起口角後,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告程正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睿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程正宗於110年2月7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飲酒後無故叫囂,蔡睿澤見狀與程正宗起口角,程正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攻擊蔡睿澤身體部位,致蔡睿澤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而蔡睿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攻擊程正宗身體部位,致程正宗受有右肩與右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路人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正宗、蔡睿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程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1.被告程正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蔡睿澤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程正宗,致告訴人程正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蔡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1.被告蔡睿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出拳,伊只有擋而已,係被告程正宗把伊壓在地上毆打云云。2.證明被告程正宗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蔡睿澤,致告訴人蔡睿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周芝宜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被告程正宗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睿澤之事實。4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黃信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後,被告2人分別因上開傷害就醫之事實。5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告訴人程正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2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2月7日急診病歷證明告訴人程正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告訴人蔡睿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2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2月7日急診病歷證明告訴人蔡睿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正宗、蔡睿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程正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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