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李承恩於109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騎乘MFZ-532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63號間之道路上,因與亦騎乘LAN-8352號機車之 廖誌翔 (後載 陳佳莉 )發生機車行車糾紛,乃尾隨廖誌翔至同路段30號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分隊前,兩人又起爭執,李承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的鋁製球棒揮打廖誌翔右手臂,致其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誌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審酌證人廖誌翔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廖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佳莉與 張喬琳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承恩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廖誌翔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分隊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並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會拿球棒出來揮舞,是因為廖誌翔要衝過來打我,廖誌翔被陳佳莉擋住,我才會往前衝,我沒有揮到告訴人,我們是互相推擠,廖誌翔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要倒垃圾,被告就直
接騎到我後面並拿球棒出來,我一到他就直接推我頭,就直接下車拿球棒打我,證人陳佳莉擋在中間要被告不要打我,被告揮下來我就擋著,就打到我的右手臂,同一下還有再往下揮到證人陳佳莉的大腿。」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㈡核之證人陳佳莉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23日約11時10分
至15分許,我坐在重機LAN-8352後坐,我男友廖誌翔騎乘重機LAN-8352,我們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有行車糾紛,因該普重機MFZ-5320駕駛在前面邊騎邊划手機,而該處路很狹窄,我男友廖誌翔在他後面大力催油門提醒他即超車
,我們要去前面臺北市○○區○段00號(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光明分隊)倒垃圾,男友廖誌翔剛下車時就遭其推擠後一邊咒罵他,隨即從車廂內拿出鋁棒朝我們揮擊,我們急忙閃躲,過程中我男友廖誌翔遭他持球棒打到右手臂一下後,我的右邊臀部也有被他揮擊到,他隨即遭附近的清潔隊員架住,並幫我們報警」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又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騎機車在玩手機,告訴人按他喇叭,旁邊還有一位阿公騎車比較慢,我本來是請告訴人帶我去倒垃圾,告訴人就按被告喇叭,被告後來就追到我們倒垃圾這邊,還帶著棒球棍,我第一時間就先在他們中間擋,先擋住被告的棒球棍,被告一直揮,我就一直擋,我有戴安全帽。告訴人後來也想衝過去,但我也擋住了,然後被告就想用棒球棍從告訴人那邊揮,因為我頭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怕我被打到,告訴人就用右手幫我擋,所以告訴人有傷到手。當下資源回收的伯伯就請我們先去驗傷。」等語(偵卷第81頁)。且證人陳佳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一天我跟廖誌翔騎車,被告騎車時在滑手機,邊騎邊晃,廖誌翔就有催一下油門告知被告要離開,我們騎過去之後好像被告跟廖誌翔就起爭執了,被告就從車上拿出棒球棍,我剛好夾在被告跟廖誌翔兩個中間,我就拉住廖誌翔也跟被告說不要打,但被告還是揮了,揮了那一下是我先擋住廖誌翔,因為打下去是往廖誌翔的頭打,剛好我就轉身,當天我有戴安全帽,廖誌翔的安全帽脫掉了,被告揮下去後廖誌翔就擋住我的頭,敲那一聲非常大聲,當下一打立馬就腫起來了,被告就說下次如果再遇到就不是這樣子,有種恐嚇的感覺。被告揮下來那瞬間,往我大腿不小心揮到,可能順勢,他沒有故意要打我的意思。被告揮了好幾下,但沒有打到,因為那時候旁邊很多阿伯阿嬤叫他們要先冷靜,廖誌翔跟被告兩個人互拉。被告從車箱拿出球棒就揮舞,我只知道被告有打到廖誌翔右手手肘,因為他幫我擋。被告要打廖誌翔,是因為我擋在中間,否則應該不是這樣。」等語,應甚明確。
㈢又證人張喬琳於警詢證稱:「109年11月23日約11時許,我們
清潔隊在臺北市○○區○段00號(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光明分隊)剛處理完垃圾忽然聽聞到旁邊倒垃圾處有爭吵聲響,見到重機LAN-8352駕駛與普重機MFZ-5320駕駛在互相咒罵,而普重機MFZ-5320徒手朝重機LAN-8352駕駛攻擊,而重機LAN-8352駕駛不斷閃躲邊向其叫囂,沒有還手,之後就在普重機MFZ-5320駕駛車廂內拿出短球棒朝重機LAN-8352駕駛揮擊,重機LAN-8352駕駛之乘客(女友)急忙擋在他們中間並不斷求饒,腿因而被揮擊到,我們因為害怕故都沒有前往阻止,無如告訴人所述有上前架住普重機MFZ-5320駕駛之情形,之後普重機MFZ-5320駕駛隨即騎車離去。」另證人張喬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間結證稱:「有看到兩名機車騎士發生糾紛,載女生的那個機車騎士有拿棒球棒,並且打了另一位機車騎士。女生有擋球棒並阻止,我記得女生有被打到,但我不記得另一位機車騎士有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77頁)。又證人張喬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姐站在中間,他們兩個推擠,有沒有打到我不曉得。就是被告拿出來揮舞,小姐就衝出來在中間,小姐說他有受傷。那個女孩子的手有受傷,所以我叫她去驗傷,告訴人戴著安全帽,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到,女孩子站在中間,3個人擠來擠去。被告有揮舞球棒,我看到女生受傷,所以被告好像有打,我有看到他們吵架打來打去,女生穿短褲大腿有受傷,我跟女生講說你受傷了趕快去給醫生看,但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被告揮舞球棒時一團亂我也不敢接近,我距離被告6、7公尺,而且我有近視跟散光,400多度,當時沒有戴眼鏡。」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由證人張喬琳於偵查中證述載女生的那個機車騎士有拿棒球棒,並且打了另一位機車騎士,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被告拿球棒之事實不符。顯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是在事發之後約5個月,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無法清楚記憶,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證人陳佳莉站在其兩人中間阻擋,被告有揮舞球棒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核無不一致之情事。自難只憑此偵查部分之證述,即認證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不足採信。
㈣由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言及證人陳佳莉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上述證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於當日12時4分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部位及經過吻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承應該有揮到,請法官依法量刑(本院卷二第102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球棒揮擊告訴人,造成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4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仍應加重其刑。
㈢因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程之糾紛
未能控制情緒,無故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又因賠償金額差距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承恩持以傷害告訴人廖誌翔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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