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原告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洪春琇 被告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銷售31,329公噸矽砂予被告,經開立發票並檢附送貨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一再拖延,尚欠新臺幣(下同)141,451元款項。當時原告的董事長是說假如砂石採取可以的話,才從他自己本身應得的錢扣給福基公司,但這筆錢是原告整地的錢,不是扣款,後來政府也沒有准,都沒有開採,且 張德明 個人侵吞的錢跟公司沒有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5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當時與被告簽有銷售矽砂原料合約書,並約定原告前董事長張德明積欠被告之代墊金300,000元自二次貨款分別扣抵150,000元;簽約金350,000元分三期扣抵貨款,經抵償後,已無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為證,且被告並不否認曾收上開貨物,僅辯稱應抵銷原告公司董事長積欠之欠款云云。然查;⒈按公司法第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
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再按公司法第19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是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股份,公司負責人為董事,並因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經出席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因此公司董事長不等同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欠款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張德明的欠款,並非原告公司之欠款。
⒉再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公司之出貨為該公司之營業上之事務,而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欠款,顯然非公司業務,原告董事長並無代表權限決定從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代為抵銷,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公司同意以該公司之貨款償還前董事長張德明之欠款,同意抵銷。原告亦當庭表達不同意代前董事長清償欠款。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可以抵償該公司前董事長之欠款,因原告公司不肯承認,而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其辯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欠款抵銷原告公司應收之貨款一節,與法不符,尚難採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貨款之債,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