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9年7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新平巷1之1號住所,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於民國99年7月22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水湳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上訴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最末頁可稽。是自99年7月2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99年8月1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住所在台中市北屯區,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其第2審上訴期間計算至99年8月11日(星期三)屆滿,而其迄99年8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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