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再查本件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願與被告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5之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於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打電話聯絡乙○○,詐稱係司法機關,因乙○○涉刑案,需將財產交付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交付金錢,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在97年11月在桃園縣中正路、北埔路口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稽詳,復有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桃園分行98年3月12日玉山桃園字第09803051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
(二)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若遇有需要攜帶外出,更會隨時注意有無遺落,一旦發現遺失更會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自陳將為防家中遭竊,而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帳戶放隨身包包中,卻竟不慎遺失上開物品,不但未及時發覺,更在發現遺失後後相隔2星期始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均與一般常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三)另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於97年間已鮮少有使用之紀錄,卻於97年11月18日將帳戶中餘額14352元領出14306元而剩下46元後,遽於同月21日至24日間出現高達15萬元及13萬元之入帳,且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迅速以多筆小額方式提領殆盡,更徵被告係於帳戶內存款領出後,交付他人使用。故而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信。
(四)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益徵被告前開帳戶遭竊之辯詞並無可採。
(五)最末,按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交付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且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為之,倘若非為不法目的,實無以高價收購帳戶之理;而一般不法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更以前開顯不合理之謬詞圖卸其責,態度非佳,且僅為獲小利而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供作詐騙之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請予酌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華收受原本日期98年4月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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