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梅獅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貿然闖越紅燈,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仁美國中方向駛至該路口,遭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擦撞該機車右前車頭,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肱股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結)。甲○○於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如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和解內容,分別有98年7月1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98年
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