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故買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犯故買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故買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3月14日│97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0258號│度偵字第1860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97年度桃簡字第349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97年度桃簡字第3490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30日│98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備註│度執字第12005號,已於97年│度執緝字第4254號│││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