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袁明潔 (原名 袁麗燕 ,兼 江明潔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全部法庭期日之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業於民國106年7月4日宣判,並於106年9月14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該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07年3月14日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聲請期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馬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