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肆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07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包(總毛重9.09公克)。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983號、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包(總毛重9.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供己施用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包(總毛重9.09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編號1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48公克;驗餘淨重0.69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7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983號、第2093號),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之包裝袋8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