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揚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揚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4日;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月14日21時33分許強制其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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