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請人 林威臣 相對人巽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相對人 林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61號、106年度訴
字第111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117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0)、396元(第一審卷二,頁89),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本院曾於指定民國106年5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一併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由聲請人繳納30元、12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663元(計算式:19117+396+30+120=19663)。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
即54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8000)聲請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訴訟費5,492元(計算式:19663×548000/0000000=54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範圍其中598,000元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敗訴範圍之訴訟費5,993元(計算式:19663×598000/0000000=599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8,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78)則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
㈢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即第
二審裁判費1,070元(計算式:13380×8/100=107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47元(計算式:8178×92/100=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7524+0000-0000=1244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手續費用、存證信函掛號寄件費用,暨相對人所主張之複印電子卷證費用、掛號寄件費用,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當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屬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