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第3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郁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郁慧係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幼保科畢業,其於民國102年3月8日經新竹市○區○○○路○○○巷○○號「新竹市私立杜曼托嬰中心」(下稱杜曼托嬰中心)負責人 林怡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面試後,受僱為杜曼托嬰中心之助理教保員,從事杜曼托嬰中心受託新生嬰幼兒之照顧、保護業務。緣林怡蕙自103年8月中旬起受 林政弘 、 周美琪 之委託,於平日8時至17時之上班時間照護林政弘、周美琪之女林○軒(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並分派林郁慧於104年2月2日起負責林○軒之餵奶、換尿布、衣服、拍打嗝、調整睡姿、整理嬰兒床等事項。詎104年2月3日15時許,林郁慧在杜曼托嬰中心1樓托育室照護林○軒等6名嬰兒,適林○軒不斷哭鬧,林郁慧不耐吵雜,為減低音量,原應注意林○軒乃出生未滿8個月之嬰兒,身體四肢等全身器官均尚在發育,毫無自主、自救能力,尋常狀態下已亟需悉心呵護,以免發生意外或影響其健全發展,且嬰兒臉、口、鼻部一旦遭異物遮掩,恐造成呼吸困難,發生窒息死亡或重傷之危險,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適當、安全無虞之方法,貿然使用尿布
1片遮蓋林○軒之口部,並以尿布上之魔鬼氈環繞至林○軒脖子後方加以黏扣,再持林○軒之連身外套擲向林○軒頭部,該連身外套因滑移而亦覆蓋林○軒之口、鼻部,林○軒因無從調節口、鼻之呼吸舒暢性,造成呼吸困難,雖持續奮力掙扎,惟林郁慧仍未察覺予以照顧、協助,終致林○軒無力掙扎引發外因性呼吸道缺氧性窒息,約49分鐘後,林郁慧始發現林○軒臉色蒼白、嘴唇發黑,且無呼吸、心跳反應,遂趕緊通知同事 曾佳琪 為林○軒施以CPR心肺復甦術,再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惟同日16時17分許林○軒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時猶呈無呼吸、心跳狀態,經醫師急救後始有不規律之心跳,但仍無法自主呼吸,經持續治療,延至104年2月5日5時18分許仍因外因性呼吸道窒息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4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一、甲方(即林政弘、周美琪)就系爭事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與乙方(即林郁慧)達成刑事和解。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5日內,匯款150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如下帳戶,逾期則本協議書作廢;甲方於乙方匯款後,甲方會於本案起訴後,向本案承辦法官請求給予乙方緩刑之宣告。且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刑事之主張。
銀行/分行: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美琪(此部分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甲方同意乙方就其餘之50萬元,自10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甲方1萬5千元整至上開帳戶,至償還甲方未獲清償之金額為止,如有一期遲付,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