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原告 林美霞 訴訟代理人 郭弘昌 被告壯觀台北靜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溪河 訴訟代理人 詹昭安
傅秋南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之屋內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壯觀台北靜園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情況嚴重。屋內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誠因雨水自頂樓平台向下滲漏,而頂樓平台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修繕漏水自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然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予以拒絕,經原告委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均無法取得共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民國93年間社區管委會已開會決議制訂「靜園社區住戶手冊
須知」,其中修繕補助準則第2項第3點、第4點規定頂樓漏水維修一屋只能補助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250元,且一屋僅得補助一次。99年2月7日靜園社區第12屆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配偶郭弘昌有參加該次會議,會中決議將頂樓漏水維修補助提高為2萬元,若原告不服,為何不當場表示反對或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101年6月24日靜園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住戶提案:「頂樓補助2萬元維修漏水後依然漏水,如何處理?」管理委員會說明:原辦法不變。而原告前於99年2月22日已向被告申請頂樓漏水維修補助,經由原告配偶郭弘昌領取2萬元補助款,並簽名領款證明。
㈡原告配偶郭弘昌於103年3月10日至被告辦公室申訴系爭房屋
屋內天花板漏水乙情,被告總幹事即隨同前往照相存證,當時僅有水珠並無漏水情形,而青鋼架生鏽應屬自然耗損。且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屋頂平台鋪設有隔熱地磚,唯獨原告將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之隔熱地磚掀起已長達2個月,如此不但造成室內較熱,且因地面較凹,容易積水致滲入屋內,實在違反常理。
㈢因原告配偶郭弘昌要求被告負責修復,被告隨即召開103年3
月16日靜園社區第16屆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決議移交今年住戶大會表決,在此之前被告無權做付款決定。103年3月26日被告與原告配偶郭弘昌於基隆市安樂區公所進行調解,其間原告配偶郭弘昌出示1張修復漏水收據8,000元,卻與103年3月10日修復廠商即三立防水工程行所開立予被告之屋頂抓漏工程費用6,000元不同,且因之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交今年住戶大會表決,在此之前被告無權做付款決定,故調解不成立。
㈣103年3月29日再度召開靜園社區第16屆3月份管理委員會臨
時會議,會議中仍決議移交今年住戶大會表決。至103年6月22日壯觀台北靜園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全體住戶討論結果,請總幹事行文相關單位,證明頂樓修繕責任歸屬後,再做後續處理。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經向被告要求負責修復遭拒,且經調解亦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天花板照片、基隆市安樂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3年民調證字第007號)、色匠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論,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是否係上方屋頂平台滲水所致?㈡被告有無修繕義務?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誠因雨水自屋頂平台向
下滲漏乙情,經證人即色匠工程行負責人 呂珮儀 於103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頂樓漏水原因?)原告有帶我去他家看過天花板漏水的點,問我為何會如此,我告知有可能是因為頂樓之前有打發泡劑,時間久了,發泡劑變硬,跟水泥無法密合。(問:發泡劑的作用為何?)灌入細縫可以防止水滲入。但時間久了就沒有用了。(問:證人估價單施做內容為何?)樓層板約30坪左右,但僅就女兒牆銜接L型部分約30公分寬施做,初估水是順著女兒牆下滲,所以建議先行施做女兒牆的區塊。施做後如果仍會滲水,就必須整個樓層板刮除重做。(問:如果是樓層板全部施作,工程費用大約為何?)我之前估價過,含稅大約23萬元。(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最有可能是打發泡劑造成,如果沒有打發泡劑,只要在邊角施做幾個點就可以止漏。」等語(詳見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其原因係雨水自屋頂平台向下滲漏所致,足堪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為之。本件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其原因既係因雨水自屋頂平台向下滲漏所致,則系爭房屋屋之屋頂平台之漏水狀況,誠有修繕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修復該屋頂平台即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之漏水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交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此為同條例第18條所明定。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僅因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至該費用之負擔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雖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於93年間決議制訂靜園社區住戶手冊須知,其中修繕補助準則第2項第3點、第4點規定頂樓漏水維修一屋只能補助維修費5,250元,且一屋僅得補助一次,99年2月7日靜園社區第12屆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決議將頂樓漏水維修補助提高為2萬元,101年6月24日靜園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亦載明維持管理委員會制訂之原辦法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已明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例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該條項雖僅明文,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未言明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觀之同條例第3條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該條既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並列,則當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泛指會議中之討論或提議。另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本件壯觀台北靜園社區住戶手冊須知中,修繕補助準則第2項第3點、第4點固規定頂樓維修補助款2萬元、一屋補助一次,惟該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雖於101年6月24日靜園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載明「目前應維持原辦法不變」,惟僅係管委會因應住戶書面提案所為之說明,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認該會議紀錄中之該項住戶書面提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得認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例外規定。易言之,除壯觀台北靜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另有規定外,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該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內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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