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②101-27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107年東地土測字第52700號、複丈日期為107年04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㈠(a)部分面積合計163平方公尺(即在101-11地號上面積135平方公尺、在101-270地號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㈡①(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即在101-11地號上)之水泥石柱(下稱系爭水泥柱)。②(d)部分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即在101-11地號上面積24平方公尺、在101-270地號上面積02平方公尺)棚架。③(e)部分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即在101-11地號上面積82平方公尺、在101-270地號上面積1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a)、
(d)、(e)合稱為系爭地上物)。
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㈠回溯5年間(即102年04月01月至107年03月31日)占用各該土地,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166元(即占用系爭倉庫74,776元+占用系爭地上物62,390元)。㈡自107年0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691元(即占用系爭倉庫1,358元+占用系爭地上物1,133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縱被告曾繳納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該補償金並非屬於租金之性質,無法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㈡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就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已成
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惟依卷附第79頁至第82頁: 林江寧 於36年01月01日起至37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101-11地號土地,其使用目的欄為「要建設工廠及倉庫」。但經鈞院勘驗結果:該土地之北側為鐵皮屋為置放五金工具、中間為鐵皮屋供住居使用、南側之磚造房屋空無一物閒置多年,顯已違反原租賃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通知後,被告自應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拆屋還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收回基地,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101-2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倉庫、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66元。③被告應自107年0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691元{見本院卷(下同)第135頁至第137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之部分:如附圖(c)水泥石柱、(d)棚架、(e)磚造平房之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使用該地上物。
二、系爭倉庫所占用土地之部分:㈠如附圖(a)所示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原為林江寧{
約於37年間所建,並於36年01月01日起至37年12月31日間向臺東縣政府承租101-11地號土地。林江寧過世後,占有人改為 林春松 (即林江寧之子、 林正雄 之父),併以林春松之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系爭倉庫經毀損後,林正雄於84年間在原址新蓋系爭倉庫。林春松死亡後,即由林正雄繳納使用補償金,林正雄死亡後,即由被告使用系爭倉庫,併分別於①88年12月15日繳納臺東縣政府85年1期「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②89年02月14日繳納臺東縣政府88年07月至12月縣有房地「土地補償金」,但該土地占有人之名義,仍為林春松。被告繳納該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0幾年,嗣原告並未繼續寄送繳款通知給被告。
㈡原告於37年該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反對被告使用該土
地之表示,且繼續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故被告占用系爭倉庫所坐落之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且希望能承租系爭倉庫所坐落之土地,㈢至於原告若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違反原租賃契約之目的,
終止該不定期現之租賃契約,或主張拆除系爭倉庫,則必須對林江寧之全體繼承人為通知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38頁至第14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東市○○段○○○○○○○○號、②101-27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第11頁、第133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101-11地號土地原承租人林江寧之繼承狀況:㈠①林正雄(即被告陳秋英之配偶,00年00月00日出生、85年01月12日死亡,第83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②林春松(即林正雄之父,83年09月08日死亡,第83頁:戶籍登記簿謄)。
③林江寧(即林正雄之祖父)。
④被繼承人林江寧、林春松死亡後,並無其各該繼承人,對各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128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⑤林正雄死亡後,其配偶陳秋英(即被告)、子女: 林彥吟 、
林彥君 、 林彥妏 (目前均已成年),均未對林正雄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128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三、承租101之11地號土地之經過:㈠林江寧於36年01月08日向臺東縣政府承租101-11地號土地,
預定作為工場及倉庫,租賃期間自36年01月01日起至37年12月31日止(第79頁至第82頁:該申請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123頁至第125頁臺東縣現有土地資料卡內,該土
地之「租金或使用費暨違約金徵收情形欄」記載:繳到79年第2期,而「承租人或占有人」欄則記載為「林春松」(該影本)。
㈢依卷附第85頁:臺東縣政府85年1期「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於88年12月15日繳納時,該使用補償金通知聯單記載:該地號之「占有人」為「林春松」(該繳納通知聯單影本)。
㈣依卷附第86頁:臺東縣政府88年07月至12月縣有房地「土地
補償金」於89年02月14日繳納時,內載繳款人為「林春松」(該繳納書影本)。
㈤依卷附第126頁臺東縣政府有關該土地之入帳明細表之「一
般金額」欄,記載繳納至94年第1期,入帳日為94年09月02日(該明細表)。此後,即未再有相關101-11地號土地之①租賃書面契約或②繳款資料。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拆屋還地之部分:
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②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③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④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㈡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③民法第126條「..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款「出租不
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①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②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③兩造同意:以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五、計算被告「若占用」101-11地號、101-270地號土地,在各該年度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㈠各該土地:在各年度之申報地價:
①102年度:1,700元/每平方公尺。
②103年度:1,700元/每平方公尺。
③104年度:1,700元/每平方公尺。
④105年度:2,000元/每平方公尺。
⑤106年度迄今:2,000元/每平方公尺。
(第41頁、第129頁、第113頁:系爭土地地價謄本)。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間受有之不當得利:
①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3月21日送達被告(第35頁:送達證書回證)。
②兩造合意:回溯5年之期間為:102年04月01月至107年03月31日。
六、計算被告「若占用」101-11地號、101-270地號土地,在回溯5年間所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㈠若占用系爭倉庫(面積163平方公尺)之部分:
①102年04月至12月份為10,391元(計算方式:占用163平公
尺1,700元/每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09個月/1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②103年度為13,855元(計算方式:占用163平公尺1,700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
③104年度為13,855元(計算方式:同上②)。
④105年度為16,300元(計算方式:占用163平公尺2,000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
⑤106年度為16,300元(計算方式:同上④)。
⑥107年01月份至107年03月份為4,075元(計算方式:整年度16,300元03個月/12個月)。
⑦回溯5年間(即102年04月01月至107年03月31日)占用各該土地,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4,776元。
⑧自107年04月份起每月為1,358元(計算方式:整年16,300元/12個月)。
㈡若占用系爭水泥石柱、系爭棚架、系爭磚造建物(面積合計13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部分:
①102年04月至12月份為8,670元(計算方式:占用136平公
尺1,700元/每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09個月/1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②103年度為11,560元(計算方式:占用136平公尺1,700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
③104年度為11,560元(計算方式:同上②)。
④105年度為13,600元(計算方式:占用136平公尺2,000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
⑤106年度為13,600元(計算方式:同上④)。
⑥107年01月份至107年03月份為3,400元(計算方式:整年度13,600元03個月/12個月)。
⑦回溯5年間(即102年04月01月至107年03月31日)占用各該土地,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2,390元。
⑧自107年04月份起每月為1,133(計算方式:整年13,600元/12個月)。
㈢若被告占用系爭倉庫、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時,則:
⑴回溯5年間(即102年04月01月至107年03月31日)占用各該
土地,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7,166元(即占用系爭倉庫74,776元+占用系爭地上物62,390元)。
⑵自107年04月起按月受有之不當得利合計2,691元(即占用系爭倉庫1,358元+占用系爭地上物1,133元)。
七、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85頁:土地登記謄本):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049,800元(計算方式: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面積合計2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20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為31,195元。
㈡原告已繳裁判費99,901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應退
還溢繳裁判費68,706元(計算方式:已繳裁判費99,901元-應繳31,195元)。
㈢測量費為8,200元(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43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①系爭倉庫、②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上開倉庫、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受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④「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可知「處分」係所有權之主要權能之一。而前揭處分,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行為。雖土地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拆屋還地,惟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在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情形下,該占有者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據上,縱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有使用之地上物,若原告未先舉證:該地上物確屬被告可處分之權利前,尚難逕認得拆屋還地,應為昭然。經查,
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確有處分權,及現實占用:
經查:101-11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而本院於107年04月12日勘驗現場(下同)時,系爭地上物(即水泥石柱、系爭棚架、系爭磚造房屋)並無門牌號碼(第57頁:該日筆錄),另經本院比對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後,亦無法確定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究為何人。參諸,被告既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亦否認占有系爭地上物等語,則本院在:原告就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且現實占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為有理由。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系爭倉庫為有處分權人:㈠被告以: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乙節,為無理由:
按①「三、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03點)、「
六、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同要點第06點本文)(第145頁:該條款)。②「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02點)、「五、被占用縣有不動產,自本府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溯收取自占用之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同要點第05點前段)、第06點前段「六、本府列管之占用資料,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製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掛號郵寄占用人向指定公庫繳納。」(同要點第06點前段)(第146頁:該條款)。經查,㈠原告依法處理無權占有系爭土之前,應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即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乙情,僅係以該補償金彌補損失,但得隨時收回該被占用之土地,此均屬所有權人即原告依規定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核與租賃關係無關。㈡次按①「六、本府列管之占用資料,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製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掛號郵寄占用人向指定公庫繳納。」(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06點前段),②「被上訴人寄發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僅在促使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單後,前往繳納,顯係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為之,尚難認被上訴人默示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被告寄發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予被告,僅在促使被告繳納之意思,而被告收受通知單後即前往繳納時,顯係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為之,尚難逕認:原告默示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而與被告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核先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倉庫時,該倉庫並無門牌號碼(第57頁:該
日筆錄),另經比對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後,亦無法確定系爭倉庫之處分權人究為何人。雖被告承認目前使用系爭倉庫等語,但本院在:原告就被告確為系爭倉庫之完全處分權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倉庫乙節,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陳述:系爭倉庫係林正雄(即被告之夫)於84年間
在原址新蓋,目前為被告使用中等語,若經被告查核屬實時,則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而林正雄於85年01月12日死亡(第83頁:戶籍登記簿謄本)後,有配偶陳秋英(即被告
),及子女三人均未對林正雄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128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故前揭配偶、子女均應為林正雄之繼承人。據上,原屬林正雄所有系爭倉庫之遺產,在經分割前,應屬前揭配偶、子女所共同共有。若原告僅對系爭倉庫遺產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倉庫,自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系爭倉庫、系爭地上物,既占用101-11地號、101-270地號土地,而原告既無法先確認被告確為系爭倉庫、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前,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應給付系爭倉庫、系爭地上物占用前揭土地之相關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拆屋還地、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收回基地、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8,200元(第142頁: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