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79號原告 陳立松 被告方 科植
方乃玉 方敬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 方科植 與被繼承人 方明來 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44)、同區段58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方乃玉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陳,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4,595元【計算式:(面積46,080.0
8㎡×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1444/10000)+(面積335.03㎡×1,300元/㎡×1/8)=8,70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方乃玉與被繼承人方明來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43)、同區段58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方乃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8,604元【計算式:(46,080.08㎡×1,300元/㎡×1443/10000)+(335.03㎡×1,300元/㎡×1/8)=8,698,6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3,199元(計算式:8,704,595元+8,698,59
5元=17,403,199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方科植與被繼承人方明來間、被告方乃玉與被繼承人方明來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陳報對被繼承人方明來之債權額為400,000元,均低於上開土地之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400,000元,故就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3,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