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告人 莊榮兆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顯祥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 林源森 法官前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自字第835號案件,與第三人即告訴人 許革非 及相對人 吳文忠李慶義 檢察官勾結,判決許革非無罪。相對人林源森法官嗣後承審伊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821號案件,本應迴避,竟不依法迴避,與相對人邱顯祥庭長為枉法裁判。又相對人 王增瑜 法官審理伊等案件時,亦未依法調查對伊等有利之證據,相對人 洪文章 身為臺中高分院院長,對相對人邱顯祥、林源森應迴避案件,未依法盡監督之責,怠行職務。相對人 賴浩敏 則身為司法院最高長官,竟不依職務監督,怠惰不懲處違法犯紀之人員,相對人前揭行為侵害伊等權益,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及於電視台朗讀道歉啟事以期恢復伊等名譽,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負回復名譽之責,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相對人執行職務所在地之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非屬原法院管轄區域,而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中地院等語。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恢復抗告人之名譽,依其等主張之事實,除相對人賴浩敏外之相對人在臺中地院或臺中高分院對其等為侵權行為外,亦包括相對人即司法院院長賴浩敏未盡監督職責等情,據此,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實行地,一部在臺中地院轄區,一部在臺北市中正區即原法院轄區。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原法院誤為移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依法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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