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馬英九 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馬英九、 吳敦義陳水扁 、柯文哲、 賴清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菊蔡英文陳明文許添財蘇治芬段宜康徐佳青陳勝宏謝長廷 、蘇貞昌、 柯建銘李應元蔡煌瑯高志鵬陳其邁吳秉叡姚文智管碧玲李俊俋王金平宋楚瑜劉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王炳盛 、最高法院、 楊鼎章 、最高法院檢察署、 顏大和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周盈文劉景星王敏慧 、張淳淙、 張舂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真高鳳仙仉桂美王美玉江綺文林雅鋒章仁香陳小紅劉德勳 、蔡培村、 陳慶財伊祚芊包宗和江明倉李月德楊美鈴張博雅孫大千方萬富江綺雯郭文東李海龍 、蔡宗熙、 林宗志邱智宏俞秀端柯宜芬杜慧玲顧立雄郭雨嵐黃三榮張嘉貞林發立陳傳岳黃柏夫 、黃瑞明、 陳玲玉劉宗欽李貴敏朱永宜謝崑峯傅祖聲梁志康文彥葉大殷陳錦隆黃世芳賴中強劉志鵬李元德池泰毅張勝傑李立普 等間,因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於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1號聲請訴訟救助,主 張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列案之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云云,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然所謂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此外,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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