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5月29日下午,委託友人 吳自強 代為調購新臺幣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經吳自強取得安非他命,並攜至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號住處交付後,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取出部分安非他命(約0.1公克)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與吳自強一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迨施用完畢後,乙○○承前犯意,又取出部分安非他命(約0.1公克)置入香菸盒外包裝塑膠膜內,接續無償轉讓予吳自強攜返家中施用。
三、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自強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97年度他字第88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二度無償轉讓禁藥予吳自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之流通,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安全,併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本院係依法規競合,重法優先輕法等原則適用藥事法論處被告罪刑,並非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