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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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乃不違背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天橋下某咖啡廳交付綽號「 阿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阿冠」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女性成員自稱「姚小姐」,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冒來電顯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丙○○,詐稱其於96年9月中旬在網路拍賣購物所簽收之領據有誤,誤簽為分期付款之單據,可能會遭郵局自動扣款,要丙○○按其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現金存款功能,丙○○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4筆共新台幣82900元進入甲○○上開帳戶,迅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不詳綽號「阿冠男子」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間接故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索取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冠男子」成年男子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82900元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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