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只、吸管伍支、軟管叁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196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
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2只、吸管5支、軟管3支及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2只(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1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玻璃球2只、吸管5支、軟管3支、殘渣袋2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4年8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2只,均為透明材質之圓形玻璃球,上方各開有1孔,且吸管5支及軟管3支,分別為一般市售之塑膠吸管及黃色塑膠軟管,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及軟管,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惟被告陳稱該等注射針筒係友人所有之物等情,且被告供稱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注射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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