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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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參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勺子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列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勺子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等證物,依據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客觀事實,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後,被告始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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