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峯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峯其: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散熱器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至6列之「筆電包1只」應更正為「筆電包2只」;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連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2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第1次竊得價值計逾5萬元之自用小客貨車等財物(見偵查卷第42頁),已為警尋獲發還,第2次則竊得價值計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見偵查卷第26頁),迄今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吳一平吳德武陳雲輝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均自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第2次竊得之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散熱器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雲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1次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一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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