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9號原告 周國翠 被告 詹崇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原告即接獲不詳女子之來電,佯稱係原告之弟媳,向原告詐稱:亟需借款以解燃眉之急云云,並請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原告遂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帳戶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經原告撥打電話向其弟媳求證,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騙而匯款14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亦因本件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被告之此揭不法侵害而受有14萬元之損害,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