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號受刑人即異議人 羅友棋 上列聲明異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意旨狀所載。
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羅友棋(下簡稱受刑人)前已就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不准易科罰金所核發10
5年度執字第5351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請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異議駁回。受刑人繼又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55號駁回抗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本次聲明異議之內容,關於准否易科罰金之公平性(何以受刑人之同案其他被告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卻不准易科)、不准易科罰金是否為維持法律秩序所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異議理由,均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
755號刑事裁定中詳予說明,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此部分不再贅述。
三、受刑人另以:本次入監執行(含羈押期間)已超過執行刑之一半以上,應符合假釋條件,而沒有繼續在監執行之必要,及受刑人家有年邁父母、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中要繳房貸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假釋與否,係監獄視受刑人在監表現情形,認已符合假釋條件者,由監獄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呈請審核決定,故假釋之准否非屬檢察官之職權,所考量者亦與准否易科罰金不同。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入監服刑固然會對於受刑人之家庭造成某程度影響(包括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或家計之分擔),然此亦在上述依「具體個案」、以比例原則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權衡範圍內。本件受刑人從事暴力型態之犯罪,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對象不但包括生意上的競爭對手,甚至及於與其無利害關係之被害人親屬,受刑人不顧他人家庭成員之安危,犯罪手段惡劣,反觀受刑人父母雖已年逾六旬,但在現今社會此等年紀應仍可保有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受刑人兩個女兒雖未成年,然並非甚為年幼,生活自理無虞,至於受刑人承擔在監期間無法工作之經濟壓力,乃刑事處罰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達到懲戒效果之必然結果。在本案中受刑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藥品之利益,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品之方式恐嚇他人,其為鞏固牛奶針之市場地位,率眾向其他競爭對手施以暴力,受刑人為牛奶針生意之直接獲利者,也是暴力活動之主導者,其情節不同於其他參與暴力行為之共犯,且依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為主謀,主導實施恐害、毀損、傷害之事,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危害。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因而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令發監執行,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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