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林順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17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4月1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5月19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
第BL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6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7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路口前並無引導分流提前指示,不符合正常人之反應邏輯,且該路口並未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與一般設置左右轉路線或燈號顯然不同,易造成用路人誤判,又左轉虛線引入線至交會路口僅10公尺,顯然標示不當、不易辨識;由影像照片證實原告行經該交會路口當下已行駛於直線道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路口前並無引導分流提前指示,不符合正常人
之反應邏輯,且該路口並未設置三時相號誌燈,容易造成用路人誤判」,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經查中華三路北往南快車道於進入中華五福圓環前即劃設2個車道,進入路口後再繪設2條車輛引導線,將車輛引導至右側,進入圓環後再以指○○○區○○○○○道-左彎箭頭,中線車道-直行箭頭,外側車道-直行箭頭,路口號誌為圓形紅、黃、綠燈三色號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規定:一、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並於號誌燈面右側設置車道預告標誌「輔1」。依前揭說明,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誌、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不符合正常人之反應邏輯」、「路口並未設置三時相號誌燈」,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㈡原告又主張「由影像照片證實原告行經該交叉路口當下已行駛於直線道上」,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09:
37-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原告車輛行駛於中華四路(北往南),左側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13:09:39-原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左側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經對照GOOGLE地圖實景相片,該車道即為左轉車道、13:09:41-原告車輛持續直行後離開畫面,未有左轉之跡象,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於進入中華五福圓環前依循車輛引導線偏右行駛,而係持續直行進入左轉車道後直行進入銜接路段,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未阻礙後面車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
7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391900號函、檢舉影音檔、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71至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音檔核認屬實(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路口前並無引導分流提前指示,不符合正常人之
反應邏輯云云;然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05至113頁)可知,中華三路北往南快車道於將進入中華五福圓環前即劃設2條車道,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復於路面繪設2條車輛引導線,將直行車輛引導至右側,待進入圓環後再以指○○○區○○○○○道-左彎箭頭,中線車道-直行箭頭,外側車道-直行箭頭;可知該路段已有清楚明確之路面標線,引導直行中華三路之駕駛人循引導線行駛於中線及外側車道,原告猶主張該路口前並無引導分流提前指示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前開路口並未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與一般設置左
右轉路線或燈號顯然不同,易造成用路人誤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原告以該路口未設置三時向號誌燈為由,據為免責之依據,難謂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根據影像照片證實其行經該交會路口當下已行駛
於直線道上云云。然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為:「(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路口之對向內側車道地面畫設有左彎標示,原告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00:00:01)原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在上開車道,其左側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其右側為雙白實線(於00:00:04畫面放大後可辨識為雙白實線)。(00:00:02)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才開始右偏,右側車輪向右跨越白虛線(與上開雙白實線銜接於停止線處)。(00:00:02-03)原告車身跨越白虛線行駛後離開畫面。(00:00:04)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知原告於影片前半段均持續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至通過停止線後始開始右偏進入中線直行車道,故原告主張其於行經交會路口時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乙節,無可採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畫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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