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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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申請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6年
1月31日及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新
臺幣(下同)237,054元及貸款190,229元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4元,及其中223,434元自96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229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借款
契約書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237,054元中包含違約金4,500
元,本件之信用卡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卡之
違約金4,5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232,555元,及其中223,434元自96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及
190,229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
┌──────────────────────────────────────────┐
│附表:98年度雄簡字第4065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拾貳萬參仟肆佰│96年01月31日起│19.99﹪│││
││參拾肆元│至清償日止││││
├──┼────────┼───────┼────┼───────┼─────────┤
│002│壹拾玖萬零貳佰貳│95年08月11日起│14﹪│95年09月1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拾玖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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