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並委由代理人到場辯
稱其對請求金額無意見,惟希望降低利息並分期清償云云。
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據以計算
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為由
,拒絕給付。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
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