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啟章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啟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啟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啟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具保,由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0月17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同檢察署100年10月17日投檢刑保收字第1000059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同檢察署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分別向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48號之住所,以及位於南投縣○○鄉○○路433之24號之居所,傳喚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到案執行,上揭執行傳票先後於101年4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之方式;同年月11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與被告同居之人即被告之父 林建福 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同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然被告並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惟員警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同年6月24日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均拘提未獲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不能到案執行之情事,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故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