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吉
鄭淑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良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工作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阮氏 玉金 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被告戴良吉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西側之未命名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道路與上開電桿南側未命名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有「停」標字指示之路段,須在停止線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即貿然向前行駛通過有「停」標字指示之上開路口,適被告鄭淑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未命名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有「停」標字指示之路段,須在停止線停車再開,未停車逕貿然向前行駛通過有「停」標字指示之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戴良吉受有第四、五頸椎骨折滑脫併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告訴人 阮氏玉金 受有胸椎外傷併第5、6、8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淑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良吉、鄭淑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戴良吉、告訴人阮氏玉金告訴被告鄭淑文過失傷害案件,以及被告即告訴人鄭淑文告訴被告戴良吉過失傷害案件,經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戴良吉、告訴人阮氏玉金、被告即告訴人鄭淑文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