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丙○○連帶向告訴人乙○○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嗣後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丙○○犯相姦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甲○○連帶向告訴人乙○○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嗣後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數次」更正為「3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丙○○先後3次通姦、相姦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反覆、延續實行數個同種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照社會一般觀念,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固非無見。然依刑法第239條之法定構成要件觀之,有關通姦、相姦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無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絕對必然,通姦、相姦犯罪並非法理上所謂集合犯自明,而被告2人所實行之各次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亦非接續為之,不能逕將先後3次之相姦犯行以犯包括一罪論。被告2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2人尚未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2人連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98年4月30日支付5萬元,嗣後按月於每月16日支付3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2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