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已於98年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
度嘉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已於98年2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再受刑人所涉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嘉
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因其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6月間,即有謊報支票遺失,因而再次犯誣告罪行,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其所犯2罪罪質均屬相同,顯見其屢次欲利用謊報支票遺失之巧門,以遂其個人目的,進而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法治觀念甚為淡薄,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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