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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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志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華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
4時13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重集美分公司(址設 新北市 ○○區○○街61之1號,以下簡稱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展售架上宜而爽免洗內褲2包得手,隨身藏放隱蔽處,再選購餅乾零食、泡麵等商品結帳,離去之際,所持內褲商品因未經結帳消磁,觸動防盜門警鈴,華志中聞聲旋即逃逸。嗣經店員 林依鈴 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貳、案經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茲證人林依鈴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華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選取免洗內褲後,察覺未帶皮夾,隨身款項不足,即將之置回架上,離開時亦未聽聞警報鈴聲,乃急於返回住處找尋皮夾,始快步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61之1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選取展售架上宜而爽免洗內褲2包後,持所選購之餅乾零食、泡麵等商品結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統一發票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林依
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警詢所述,他拿兩件內褲,後來他不要,他有放回陳列架,你們後來有找到那兩件內褲嗎?)沒有。」、「……從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拿內褲的過程,他出去又沒有結帳,當時我們查庫存少了兩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68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選取免洗內褲商品後,確未見有將之置回架上之舉,被告所辯:於結帳前已將選取之免洗內褲置回展售架云云,顯非事實。次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跑步離去,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人林依鈴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一開始被告結完帳之後,出去防盜鈴就響了,然後我及我們的員工都有叫他停止,但是被告跑著離開……當時經過防盜門只有被告一人經過,防盜鈴非常大聲,所以被告應不可能不知道是在叫他。」、「我們監視器一進來就很明顯看到被告的臉,可以確認是被告在防盜鈴響起時跑掉。」等語(見本院前述審判筆錄)。被告購物後離開賣場之際,觸動防盜鈴,致鈴聲大作,復經在場員工攔阻,均充耳不聞,逕自離去,殊違常情,又將所乘機車留置現場,跑步離開,更屬可疑。被告辯稱:伊係急於找尋皮夾之故,快步離去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要買晚餐,且想說住附近,先將機車放在該處,所以用走的回家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
「(問:你是不是用跑的離開?)沒有,我是用走的。」、「(監視錄影畫面)……跑步這個人不是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急尋皮夾等原由,所述扞格不入。且依被告所述:「當天我去賣場的時候,我挑了內褲和日用品,後來發現錢包放在租房子的廁所裏面,我就把一些東西放回去,然後回家找皮夾。」等情節(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其個人皮夾係放置住處廁所內,僅疏未隨身攜帶,果此,其財產安全無虞,實無急迫之情,何有因此無視警報鈴聲及店員呼叫,急於跑離之理。綜核上述,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選取免洗內褲商品,未經結帳消磁,因而觸動防盜門警鈴,遭店員攔阻,致不及返回停車地點發動機車駛離,先行跑步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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