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 告 熊樹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現金卡之借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
項第參條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兩造契約之約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向被告設籍之高
雄市○○區○○○街寄發之調解通知,亦遭查無此人退回,
是該戶籍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