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王萱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6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王萱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0時55分許,其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神色慌張,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攜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67公克)及吸食器4組,並經警將其帶回徵得同意,於同日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
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在機構內處遇部分,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作為起算標準,則就機構外處遇部分,倘被告有完成戒癮治療,基於平等原則,自應以被告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時點為準,以符合此次修法所揭示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且對於有心戒除毒癮,且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而言,亦較為公平。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亦在抽驗之其中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於106年1月4日履行完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故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7號撤銷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8月16日公告。惟經機構外處遇且完成戒癮治療者,應以其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時點,作為認定3年內再犯之標準,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是以,被告自前次戒癮治療於106年1月
4日履行完成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
5月8日20時許止,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本次3犯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完成戒癮治療之時起,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23日中檢增李(止)109毒偵1650字第10990746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然本案繫屬本院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