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鈞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鈞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4日下午2時40至5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號臺灣大哥大門市○○○○○道上,見 徐俊銘 所有適停放該處之DUAL牌藍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800元)未上鎖,乃來回走動觀察,迨無人注意之際,旋下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離開處,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其再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該處,遭正在尋車之徐俊銘發現報警,迨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徐俊銘又見曾鈞憶沿中正路逆向回騎行經該路段751號前,立即由後追至該路段755號前之路旁拉住曾鈞憶所騎之上揭腳踏車,適為警趕至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徐俊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鈞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緝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件,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10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4年3月31日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如上述,惟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