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凱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凱雄猶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 鍾樺煒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啟動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鍾樺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發現張凱雄騎乘前揭失竊車輛,乃會同警方將其攔停而尋獲(已發還予鍾樺煒具領保管),始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至5、25至26)。
㈡、被害人鍾樺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7)。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頁8至9、11、19、14至15)。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凱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暫無代步工具即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先前職業為工,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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