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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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968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監獄對面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道○號○路南向103公里時,因移用他車3206-MY號車牌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9684號偵查卷頁6至7、18至20)。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上偵查卷頁9)。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上偵查卷頁13)。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俊明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任職於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