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謝轉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43號、第1163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對該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收狀,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審理中),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當事人提起再審、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0
8年12月11日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2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謝明色 、 謝明文 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A、B、C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43、11634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0年1月5日執行拆除(原定109年12月15日執行,因債權人未能攜同拆除廠商到場而改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經調取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1544號)卷宗,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之魚塭寮舍和養殖池設施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之未保存建物,聲請人為該寮舍及養殖池之所有權人,然僅提出現場照片8張,並無提出其他任何資料釋明所述為真,狀內證據均記載「待補」,且狀內亦未明確指出可證明之證人為何人,是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文件。
㈢再者,系爭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44號(
併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4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1月13日至現場查封(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44號卷第171至17
3頁),聲請人為債務人謝明色、謝明文之兄,竟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具狀表示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所出資興建,實不符常情,亦難認對聲請人而言有何急迫情形可言。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
標的為其所有,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