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得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64號、109年度偵字第2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力得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安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部分車道因施工封閉而縮減之情形,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鄭瑞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碾壓鄭瑞嬌及上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鄭瑞嬌當場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惟鄭瑞嬌因受有頭骨破裂、腦漿外流、全身多處受傷等嚴重傷勢,仍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不治身故。其後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鄭瑞嬌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骨破裂併腦漿外流而死亡,乃確悉上情。
二、許力得明知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鄭瑞嬌死亡,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瑞嬌之配偶 黃皇舜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力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瑞嬌之配偶黃皇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鄭瑞嬌發生本件事故死亡,與證人即事故時駕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 林家億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事故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213號卷第131至133頁),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相關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5頁、第34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121頁、第127頁、第139至147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69至18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件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33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留意部分車道因施工封閉而縮減之情形,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鄭瑞嬌駕駛之機車,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碾壓被害人鄭瑞嬌及所騎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瑞嬌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上開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7012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相驗卷第197至20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再被害人鄭瑞嬌於事故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仍
因頭骨破裂、腦漿外流、全身多處受傷等嚴重傷勢,於事故當日下午3時28分許不治身故,嗣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鄭瑞嬌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骨破裂併腦漿外流而死亡,有前引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查考(相驗卷第25頁、第139至147頁、第149頁),足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鄭瑞嬌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鄭瑞嬌受有致死之嚴重傷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鄭瑞嬌之狀況、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被害人鄭瑞嬌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既如前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屬過失犯,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鄭瑞嬌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鄭瑞嬌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黃皇舜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且被告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於超車時全未注意,直接撞擊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鄭瑞嬌,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鄭瑞嬌受有致死之嚴重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黃皇舜等被害人鄭瑞嬌之繼承人亦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賠償,有調解書存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64號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輕忽及失慮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鄭瑞嬌之繼承人均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及事故後應為之處置,均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仍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㈥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